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魏皓展黃二郎 。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七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證人(購毒者)魏皓展、黃二郎在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暨上開對向共犯之供述,有卷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資為補強,為其論據。雖原判決理由中載稱「被告(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定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所為此部分監聽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人員將上開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五行),但並未說明本件執行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依憑;且原審審判期日非唯未提示該通訊監察書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卷內亦似無該通訊監察書可資覆按。則本件執行之通訊監察,是否確依法定程序核發通訊監察書,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理由記載,既尚難憑認,能否謂前揭對向共犯之指述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遽採魏皓展、黃二郎所述猶待補強之供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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