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宗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宗樺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38號
被告葉宗樺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宗樺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688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上址檳榔攤旁拿菜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葉宗樺騎車行駛於中正西路往西方
向時,因併排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6MG/L數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蘇政軒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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