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且據告訴人 李讚村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三、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表示係因沒有工作,始有竊錢之舉,且係趁告訴人洗澡之機會下手。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因我沒有工作,缺錢用,要當作零用錢,想拿來裝在家裡的第四台;因我知道我父親要洗澡,褲子留在裡面,所以知道在浴室有錢可以偷等語。顯見被告係因缺乏零用錢花用,始起意行竊,且決意竊取時,尚有察看時機之思考能力,足認其具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故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且無悔改向善之意。⑵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竊取金錢當作零用錢以拿來裝設有線電視,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金錢以供自己花用。⑶犯罪之手段為利用告訴人洗澡之機會以竊取。⑷犯罪被害人為其父親。⑸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四千元。⑹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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