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吳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金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
0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
000元,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按鑑定機關鑑定之
工法、項目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該項聲明自應以
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前經本院函請原告
提出估價單據預估修繕費用若干,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具狀
表明預估修繕費用為38,000元,惟原告主張之金額係以已經修繕
之防水針8,000元及未來施作屋後外牆防水工程30,000元之單據
,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0元(此並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所稱房
屋一樓牆面、三、四樓樓梯間、頂樓共同壁龜裂、騎樓及屋簷等
滲漏水顯非相同,當不能據此核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預估修繕
金額,並提出估價單等佐證資料,原告則於110年4月6日具狀略
稱:防水公司人員告知原告需至滲水點共壁牆後探視情況,因此
無法評估、估價等語。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即
前述防水針及房屋後方外牆防水工程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88,000元(計算式:1,650,000+38,000=1,68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6,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