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
請求人 賴姿羽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於民國114年6月3日在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114年6月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卷第167頁)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有本院114年6月22日新北院 胤民勇 114年度勞小字第38號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1,00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