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36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劉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貳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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