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莊智淵
被 告 顏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
佰零伍元、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44元,
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捨棄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提款或以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
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倘若遲延
還本、付息,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計至94年11月
29日止,尚積欠48,805元本息未清償。
(二)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餘135
,444元未清償,嗣原告不慎遺失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惟
原告執有被告提供之擔保本票為憑,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紀錄查詢、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