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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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金木
被 告 吳敏凰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未依前述規
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00元,而該裁定
已於10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