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夢幻精靈禮品機」貳台(各含IC板壹塊)、機台內現金貳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不含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因未告知得拒絕證言】,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依卷附經濟部92年6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127030號函內容,「夢幻精靈禮品機」之所以被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具,係因該機臺有「先購買後遊戲」、「先遊戲後購買」等功能,客人須先投入與購買禮品相等之金額,再選擇先按禮品鈕,或先玩遊戲,再按禮品鈕。惟本件扣案「夢幻精靈禮品機」,係採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再拉彈彈珠,須構成連線,方可取得分數,如連線失敗,分數就歸零,並無禮品掉出之事實,頁據證人即打玩客人 侯旭展 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范忠福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本院卷可參。準此,扣案「夢幻精靈禮品機」並非前開經濟部所認定之「夢幻精靈禮品機」甚明,應屬電子遊戲機具。㈡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罪,乃以偶然之輸贏,定財物之得失之謂。凡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先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至於財物品質之貴賤、數量之多寡及所用賭具為何,則非所問。故從事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是否屬賭博行為,應以是否依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財物之得喪為斷。本案被告所擺設之「夢幻精靈禮品機」,其賭博方式雖不能兌換現金,但若顧客連線成功,且累積分數達100分以上等不等金額,即可兌換價值100元以上不等之物品,若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全歸被告取得,顯然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產之得喪,自係賭博行為。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得者,不在處罰之列」,其認定標準須考慮社會整體經濟環境之現狀,法律規範之目的,及運用刑法手段予以處罰之必要性等因素。把玩被告所經營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客,若累積100分以上,可兌換超過每次所須投入硬幣價值(每1枚10元)100倍以上物品,衡之現時社會觀念,其經濟價值非微,足以引起人貪利好勝之心,有推波助瀾之效,對於公序良俗及社會經濟有不當之影響,其情節非輕,且侵害之法益亦大而具有形式及實質違法性,自屬刑法所定賭博罪之規範對象,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者有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聲請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此為,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曾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供賭博之機臺僅2臺及經營時間僅2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計含IC板2塊)及現金2,740元,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與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