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一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O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O四六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O四六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