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甘大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潘俊諺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起訴書誤載為 潘俊彥 )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0日4時許,由潘俊諺駕駛引擎號碼SG20FB-207
633號機車(所有人乙○○,該車係由潘俊諺於同年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獨自竊取)1部附載丙○○,並攜帶潘俊諺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連街口之「三民公園」,見甲○○獨自在該公園內,丙○○與潘俊諺即手持西瓜刀各1把,由潘俊諺將西瓜刀抵住甲○○頸部,命甲○○蹲下,且喝令甲○○:「將錢拿出來」等語,丙○○則持西瓜刀在旁警戒,2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甲○○無法抗拒後,由甲○○將其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予潘俊諺,潘俊諺又接續強取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電池及耳機各1個(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並將上開強盜所得物品均交予丙○○收受。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同盟路口當場查獲丙○○與潘俊諺,並扣得潘俊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西瓜刀2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共同被告潘俊諺於警訊中,就本案犯行與被告丙○○有關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之警訊筆錄,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⑵共同被告潘俊諺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與被告丙○○有關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潘俊諺共同強盜告訴人甲○○財物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另案被告潘俊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羈押庭時就犯案過程之供述均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及潘俊諺2人強盜財物等情屬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之另案被告潘俊諺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西瓜刀2把在卷可資佐證。次查,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而行為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應以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及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本件被告2人係在深夜時分,分別手持可為兇器使用(詳下述)之西瓜刀2把,由另案被告潘俊諺手持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命告訴人蹲下,且喝令甲○○:「將錢拿出來」等語,被告則持西瓜刀在旁警戒等情,是被告犯案時係2人共同為之,在人數已優於告訴人1人,且告訴人突遭他人以鋒利之西瓜刀抵住頸部之要害部分,告訴人於警訊中亦證稱:伊當時很害怕他們殺我等語,依上揭各種情狀綜合判斷,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已遭到完全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與另案被告潘俊諺為上揭共同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西瓜刀2把,刀刃部分均長約27公分、寬約4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2公分,刀刃均呈鋒利狀,客觀上應對於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均可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潘俊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共同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後,又由共犯潘俊諺自已不能抗拒之告訴人身上強取財物,應屬在同一強盜故意下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個攜帶兇器強盜而取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持刀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其於強盜過程中,係持刀在旁警戒,處於協助地位,及其犯罪手段、所強盜財物之價值、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係共犯潘俊諺所有,業據被告及潘俊諺均供承屬實,且均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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