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2月間第二次來臺同住時,對原告及家人之態度丕變,並吵鬧要求原告須每月寄錢資助其大陸娘家父母,因原告收入不豐,無法答應其所求,被告竟於89年2月間某日不告而別,原告向轄區員警報案,經警員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始獲悉被告已自行返回大陸地區,嗣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須寄交新臺幣五十萬元,始願來臺同住等語,原告無力支付,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長達六年之久,實無復合可能,兩造婚姻顯然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余秀雲 到庭證述相同情節可資相佐(見本院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復查明被告於89年6月7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7日境信雲字第0941054241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可參。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於89年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因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資助其大陸娘家遭拒,竟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繼而再度索求高額金錢作為其來臺同住之條件,原告無力支付,被告故而拒絕來臺同住,致兩造分居至今長達六年之久,且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復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之意等情,足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續營婚姻關係意願甚明,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故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洵屬明確。又由上述情節可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起因於被告之金錢欲求無法自原告受滿足,因而拒絕來臺與原告同住所致,被告以金錢交付作為共同生活條件,終至婚姻發生破綻,誠屬當然,故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責,亦堪肯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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