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2月8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二聖一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其行駛之民權二路上號誌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向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遇綠燈正擬橫越民權二路而行經該處,致遭闖越紅燈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及左上門齒、側門齒脫位、左臉頰、上嘴唇、左顳處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且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離事故現場。嗣經目擊者 李錫華 抄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現場處理之員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李錫華2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丙○○及李錫華2人到庭作證,不存在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情事,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錫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後,竟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權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原雖否認犯行,但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狀
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已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5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