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護人 陳河泉 律師」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95年6月5日經被告撤回選任在案,上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顯係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