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二件及皮夾三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未得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或同意所製造之皮包三個及皮夾二個等仿冒「LV」商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東市○○路○○○號前騎樓(中央市場)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前揭商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共五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案商品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當場查扣之仿冒LV皮包二件及皮夾三件,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扣案之仿冒LV皮包二件及皮夾三件,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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