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0七一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回執各一份、⑵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件、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裁判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被告同一行為,已改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並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又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點驗或校閱時,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於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另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年交上訴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後備軍人,於住所有所變更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其竟於住所遷移時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國家對其之點閱召集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