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乙○○口卡片上偽造「乙○○」署名壹枚及指印肆枚、甲○○照片上偽造「乙○○」署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上,拾獲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頑皮家族遊藝場」內,為警實施臨檢之際,為避免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乙○○之健保卡,向警員表示其係乙○○本人,並經警員自其身上搜出 楊均仁 之身分證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接受警訊時,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於乙○○口卡片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於其本人照片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嗣因乙○○係現役軍人,經警員將甲○○移送憲兵隊調查,因而查獲上情,並通知甲○○家屬自其住處取出乙○○之駕照及學生證。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勇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之身分證、健保卡扣案可資佐證,及偵訊(調查)筆錄、乙○○口卡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侵占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各一張之行為,及先後於偵訊(調查)筆錄、乙○○口卡片、其本人照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論處。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占乙○○之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及於其本人照片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行,然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復持以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規避警察機關之調查,致生損害於他人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乙○○口卡片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指印四枚、甲○○照片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坦承犯行,是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