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二之物品(除編號一商標圖樣「GUCCI」髮夾肆拾肆件外)壹仟玖佰肆拾陸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一商標圖樣「GUCCI」髮夾四十四個外)、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第四頁編號二商標圖樣「GUCCI」)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等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多達一千九百四十六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件附表二之物品,除編號一商標圖樣「GUCCI」髮夾四十四件外,其餘一千九百四十六件為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甲○○明知「GUCCI」文字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夾,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於髮夾,將之陳列於「雅韻飾品店」內,以每件十元售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前開商標之髮夾四十四件,因認被告就此商品亦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然查,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並未舉證證明「GUCCI」文字已為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向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髮夾,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GUCCI」文字亦未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髮夾或其他類似商品,是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標法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罪間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