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0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更名為現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0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4月7日起至97年4月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0自9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甲00000000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