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2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頡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頡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3.66%)加年利率
3.31%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880,36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還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