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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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謝 厚生 即厚生圖書坊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 謝厚生 即厚生圖書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92年8月4日到期,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謝厚生即厚生圖書坊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爰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765,45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