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2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旭佑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旭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磊光 住同上被告丙○○住基隆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旭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佑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11月9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6.2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本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84%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依契約第6條約定,逾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旭佑公司於借款動用期間內申請循環動用,未依約按期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清償債務,其申請循環動用之情形如下:
(一)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6.2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本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9%計付)。嗣於94年6月24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6.2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本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9%計付)。詎料被告旭佑公司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46,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7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6.2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本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9%計付)。嗣於94年6月24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6.25%(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本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09%計付)。詎料被告旭佑公司自95年3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2,213,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乙紙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為被告旭佑公司、甲○○所不爭執,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0,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