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伍拾肆萬 陸仟 陸佰 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機動計算,前2年加年利率0.63%(目前為2.5%),第3年起加年利率1.13%。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丁○○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27日向
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41%機動計算(目前為5.3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丁○○分別自95年1月27日、95年3月27日起未依約繳
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丁○○給付本金400萬元、被告連帶給付本金546,661元,及上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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