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菁 複代理人 林明智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 律師複代理人 洪贊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價金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兩造即約定系爭土地買賣,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非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被上訴人抗辯稱買賣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云云,並非真實。
(二)契約訂立後,兩造即同意以被上訴人之妻 李最 之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兩造並未於事後協議改用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亦未於事後另協議若改用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可獲免稅時,所節省之土地增值稅一人一半(即由兩造平分)。
(三)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報之土地增值稅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並未繳納。
(四)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雖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惟民間買賣,在買賣雙方之間約定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者,所在多有,僅其約定不得對抗稅捐稽徵機關而已。
(五)證人丁○○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係受被上訴人僱用,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此由證人丁○○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係設於被上訴人之妻李最所有之台中縣○○鎮○○路過洋巷1之21號1樓,即可證明。退步言之,縱令證人丁○○之代書事務所設於李最上述房屋之地址,此事實不足以認定證人丁○○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證人丁○○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非淺,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曾聲請丁○○為其作證,可見彼此關係非淺,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聲請丁○○作證所為證詞,應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指稱因上訴人覺得土地增值稅稅額太高,要求被上訴人改以非公司負責人的個人名義(即改用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省下的土地增值稅雙方約定各分一半云云,並非真實。
(七)被上訴人於86年9月間,係擔任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目前擔任該農會常務監事,上述農會現任總幹事 林再興 與被上訴人係同派系,現任總幹事具名回覆鈞院之沙鹿鎮農會95年3月2日沙鎮農信字第0951000106號函內容,並不實在,前述函文附件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其上並無經辦人用印,該函竟指經辦人為「 黃芝慧 」,顯係臨訟編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當時,兩造即約定系爭土地買賣,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則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並非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契約訂立後,先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之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認為土地增值稅稅額高達四百多萬,全部由伊繳納,負擔太重,因而與被上訴人事後協議,改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以便免徵土地增值稅,雙方並約定若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土地增值稅之結果可以免稅,則所節省(即免徵)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一人一半(即由兩造平分)。
(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明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由出賣人繳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載明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足見上訴人所稱買賣契約訂立之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云云,並非真實。
(四)上述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再興具名回覆本院之沙鹿鎮農會95年3月2日沙鎮農信字第0951000106號函,係林再興本於其職務而發文,依法應就該函文所載之內容負責,不得妄指該函之內容不實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物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胞兄 陳多訓 (即 陳祺元 ,以下稱陳多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應係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誤,以下同),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與胞兄陳多訓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庴小段第一0七六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三四四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0之三六之土地(約定以一千一百七十二坪計算,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訂約時約定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訂約後,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共同委由丁○○代書,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稅捐機關核算結果,該次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故上訴人與其胞兄陳多訓二人(因陳多訓已於訂約後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以下均逕以上訴人一人為出賣人),於計付價金時,逕自買賣總價金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中預扣買賣雙方約定各負一半之土地增值稅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0000000÷2=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丁○○作為繳付土地增值稅之用,並言明多退少補,餘額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由上訴人收受完畢。嗣後被上訴人竟私下撤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其妻李最名義所申辦土地所有權利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以被上訴人本人為買受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本人有自耕農身分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前述預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系爭款項自應交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將之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在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沙鹿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証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均不置理等情,爰本於買賣、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稅法及一般買賣慣例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即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必負擔任何土地增值稅;訂約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先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申報,因李最不具自耕農身分,上訴人(出賣人)本應繳納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認為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龐大,負擔太重,乃與被上訴人協議,雙方撤回先前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案件,改用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且向稅捐機關承諾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不得為非農業之使用,因而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並協議,就改用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辦產權登記而免徵省下之四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土地增值稅款,一人一半(即由兩造平分,兩造各分得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係因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節稅,基於兩造之上開協議,改用被上訴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買賣土地之產權登記手續,依節稅稅額兩造各得半數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其胞兄陳多訓,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與胞兄陳多訓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路庴小段第一0七六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三四四四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二0之三六之土地(約定以一千一百七十二坪計算),以每坪以九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買賣總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
(二)訂約後,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共同委由丁○○代書,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核算結果,該次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為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
(三)被上訴人撤回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其妻李最名義所申辦土地所有權利轉登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以被上訴人本人為買受人,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稅捐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本人有自耕農身分而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沙鹿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証信函催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
(五)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之陳多訓,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陳適熙 。
(六)上訴人與其胞兄陳多訓同意從買賣總價金一千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中扣減相當於上開土地值稅額一半即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0000000元÷2=0000000元)之價款,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額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予上訴人及陳多訓收受完畢。
(七)以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訴外人陳多訓與李最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計算書、台中縣稅捐處潔鹿分處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九四00一二000六號函(內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份、更正核定書二份、銷檔查詢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免稅証明書、存証信函、債權讓與書,以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初,關於土地增值稅究係約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全部?或約定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訂約後,是否先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認土地增值稅稅額過高,兩造因而協議改用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被上訴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議定所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省下之稅額由買賣雙方一人一半(即由兩造平分,兩造各分得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
(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初,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究係約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全部?或約定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訂約當時即已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則辯以:訂約當時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全部,並非約定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迄未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經本院受命法官諭知兩造應提出買賣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經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出賣人之一之陳多訓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稱該契約確係當初兩造所訂之買賣債權契約無誤(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證人陳多訓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同頁筆錄),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土地買賣債權契約書第九條載稱:「...本土地增值稅(指系爭土地本次買賣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乙(即出賣人,暨上訴人)(賣)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係明確約定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全部。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丁○○於原審亦結證稱:「農會的代書業務大部分都是找我辦理,上訴人的父親是農會的會員,本件兩造我都認識,所以這件土地的買賣就找我來處理,因為本件為一般買賣,所以當時雙方約定增值稅要由賣方負擔....且當初有約定稅款由買賣的價金先墊付,最後再由尾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供前又經具結,其證詞應屬可信。查上述法條既明定土地買賣之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買賣債權契約第九條亦明定土地買賣之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此情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丁○○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依原訂契約,其增值稅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訂立時,有承諾代上訴人承擔二分之一土地增值稅款云云。提出計算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述計算單,其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之二分之一,該計算單上,雖記載系爭買賣總價金減除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餘款為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亦給付該數額之款項予出賣人之上訴人與陳多訓,惟此記載內容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實際支付之價金為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至於被上訴人為何僅給付九百零七萬零三百零二元之原因,尚無法單由該計算單之記載,即可推斷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之初表示伊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供建廟之用,建廟是公益,因此,要求上訴人及陳多訓樂捐一十萬元,並分擔土地增值稅,一人一半等語。其所憑之證據為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協議書僅記載:「茲為甲方乙○○向乙方陳多訓等二人購買座○○○鎮○○○段六路厝小段一0七六地號持分土地,做為宗教(青天)廟寺,社會慈善公德福利等使用....」「一、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樂捐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做為慈善公德之用....」等語,此外,該協議書別無任何有關買賣雙方對土地增值稅由買方或賣方負擔或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一半之約定,是上訴人執該協議書而主張訂約之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亦非有據。
(三)如上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初,雙方係約定土地買賣之增值稅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全部。
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先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稅額達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是否認為土地增值稅稅額過高,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改用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議定所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省下之稅額由買賣雙方一人一半(即由兩造平分,兩造各分得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方面: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後,先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稅額達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認為土地增值稅稅額過高,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改用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議定所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省下之稅額由買賣雙方一人一半,即由兩造平分,兩造各分得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上訴人則主張兩造並無上開協議,係被上訴人自作主張,撤回原先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不繳土地增值稅,改用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既未繳增值稅,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丁○○於原審結證稱:「農會的代書業務大部分都是找我辦理,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的父親是農會的會員,本件兩造我都認識,所以這件土地的買賣就找我來處理,因為本件為一般買賣,所以當時雙方約定增值稅要由賣方(即上訴人,以下同)負擔,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就將土地登記在買受人太太的名下,且當初有約定稅款由買賣的價金先墊付,最後再由尾款扣除。買受人的太太是公司的負責人。稅金是四百多萬元,我就拿繳稅單給買受人,買受人繳納後,我再將收據拿給出賣人看,他們覺得稅額太高,要求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以非公司負責人的人為買受人登記的名義人,才符合免稅的規定,省下來的稅金雙方也約定各負擔一半,證三的明細表(即計算單),就是當初我依照他們的約定所算出來的,我記得他們當初還有一個協議,就是針對省下來的稅金....所以本件買賣後來撤回原來的申請再以被告的名義變更為買受人,都是經過原告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丁○○又於本院證稱:「86年間乙○○要買土地,說買賣條件已談妥,要我過去乙○○的事務所寫契約書,當時出賣人是陳多訓和他的父親 陳阿潭 出面到乙○○的辦公室。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是依照買賣雙方談好的條件寫上去。印章是陳多訓自己帶去的,陳多訓的簽名是陳多訓自己簽名的,陳適熙的簽名是陳多訓代理簽名的。陳適熙、陳多訓兩人的印章是陳多訓帶去交給我蓋在契約書上。增值稅部分在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由賣方負擔,後來增值稅繳款單下來,我先電話聯絡賣方(指上訴人,以下同),賣方有說要與我聯絡,但一直都沒有回復我,我才拿稅單給買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買方表示為了順利過戶,由他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再由買賣尾款中扣除,我再將這個情形告訴賣方,賣方說是否可以辦理免徵增值稅,我說依照規定要土地登記名義人符合免徵增值稅的資格,才可以辦理免徵增值稅。賣方自己通知買方,和買方協調過戶名義人,他們協調的結果用乙○○的名義來辦過戶(訂約當初是先用乙○○的太太李最名義辦過戶,因為由李最辦理過戶,不符合免徵增值稅的條件,所以買賣雙方後來才自己協調改用乙○○的名義為過戶名義人)。因為土地增值稅繳款當天,買賣雙方已經查知如果用乙○○的名義過戶可以免徵增值稅,所以買方(即替賣方預繳土地增值稅者)就在當天去他所繳款的銀行申請撤銷繳納增值稅,因為是同一天,銀行還沒有把這筆款記入帳卡,所以銀行同意在當天就把買方已繳的土地增值稅款項退還給買方,(退還的繳稅單上銀行收訖等字的印戳打X表示沒有收那筆款項)免徵增值稅的手續也是我代為申請,申請結果,核定下來是可以免徵增值稅。當時雙方約定如果系爭土地買賣可以免徵增值稅的話,省下之增值稅一人一半,所以買賣契約書最後的那一頁備註欄有加註如果免徵增值稅,省下之增值稅一人一半等文字。買賣契約書雙方各持有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由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內容,足證訂約當時,兩造確係約定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款應全部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訂約後,先以李最之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結果,稅額達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認為土地增值稅額過高,負擔過重,而由買賣雙方協議改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改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土地增值稅,並協議如果因為改用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辦土地增值稅而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所減省之款項由買賣雙方各分二分之一。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86年7月18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備註欄」確有加註:「本案若辦理免徵增值稅,省下之增值稅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該契約書復經證人陳多訓(亦係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該契約書就是當天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不錯,該契約書上「陳多訓」三字係伊本人所簽,「陳適熙」三字係伊代理陳適熙簽名,陳多訓、陳適熙二人之印章均係伊交給代書蓋在系爭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之陳多訓既已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顯見其上之內容均屬可信。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附註欄」所加記之文句,更足佐證證人丁○○所證:訂約後,先以李最之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結果,稅額達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認為土地增值稅額過高,負擔過重,而由買賣雙方協議改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改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申辦土地增值稅,並協議如果因此免徵土地增值稅所減省之款項由買賣雙方各分二分之一等情為可採信。
(三)
1、上訴人雖指稱:證人丁○○於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係受被上訴上訴人僱用,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此由證人丁○○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係設於被上訴人之妻李最所有之台中縣○○鎮○○路過洋巷1之21號1樓,即可證明,由此足見證人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證詞偏袒被上訴人,其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丁○○之代書固係設於被上訴人之妻李最所有之上述房屋屋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惟查證人丁○○係向被上訴人之妻李最承租上述房屋後,始將其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設於上述該屋屋址之情,已據證人即該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丁○○之母)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復有證人丁○○於95年4月24日所提民事說明狀一件及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6頁),證人丁○○向被上訴人之妻承租上述房屋後,將其代書事務所設於該址,係租賃契約承租人權利之行使,要難以此即推定證人丁○○於本件作證所為之證詞當然偏袒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述主張,顯不足採。
2、上訴人又指稱:退步言之,縱令證人丁○○之代書事務所設於李最上述房屋之地址,此事實不足以認定證人丁○○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惟證人丁○○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不淺(曾於原法院91易字第254號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到庭作證),是其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上訴人,自不足採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丁○○固曾於上述刑事案件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證人丁○○於本件在原審及本院作證,均經具結(見原審卷第86頁至9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若所供不實,應負法律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證人丁○○之證詞不實,且作證為法定義務,證人於不同案件分別到庭作證,事所恆有,殊難以此即指證人之證詞偏袒當事人。再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調證人丁○○之勞保資料,據該局95年5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510169510號函送之投保資料表,並無證人丁○○受被上訴人僱用而投保勞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不足證明證人丁○○有受被上訴人僱用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 陳適寬 與被上訴人之助理 楊敏正 之談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1頁)可以證明證人丁○○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4頁),上訴人又未再舉證,其主張亦不可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因違反農會法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之公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台福公司指示女兒 吳家慧 、會計丁○○為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之農民代填入會資料,及辦理入會手續」等情,由此文句可見證人丁○○係受被上訴人僱用等語,提出原審90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上述文句僅係公訴人主張之公訴意旨,並非法院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按原審刑事庭就上述案件係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且依公訴意旨,係台福公司僱用證人丁○○,而非被上訴人本人僱用證人丁○○,被上訴人個人與台福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證人丁○○之僱用人,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調證人丁○○之勞保資料,據該局95年5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510169510號函送之投保資料表,並無證人丁○○受被上訴人個人或台福公司僱用而投保勞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自難據以認定人丁○○係受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又稱台福公司建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均委由證人丁○○辦理,可見證人丁○○即係台福公司之員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妻李最開設之台福公司曾經委任伊代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代書受建設公司之委任辦理過戶等手續,係本於委任契約而為,殊難以此即認代書為委任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以此指稱證人丁○○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進而主張證人丁○○於本件作證所為之證詞偏袒被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3、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86年9月間,係擔任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目前擔任該農會常務監事,上述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再興與被上訴人係同派系,現任總幹事具名回覆鈞院之沙鹿鎮農會95年3月2日沙鎮農信字第0951000106號函內容,並不實在,前述函文附件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其上並無經辦人用印,該函竟指經辦人為「黃芝慧」,顯係臨訟編造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曾任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理事長,該農會上述函文係農會現任總幹事林再興本於其職務而發文,依法應就該函文所載之內容負責,不得妄指該函之內容不實在,是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不可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證人及上開函文均不可採云云,尚難採憑。再參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若土地非法變更使用而需補稅或受罰鍰處分時,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此協議書之筆跡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部分之字跡相近,被上訴人稱係由證人丁○○所制作,該協議書之內容對上訴人有利,可見證人丁○○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事宜,立場公正,無偏袒被上訴人,其所為上述證詞,尚屬可採等語,更足認證人丁○○之上開證詞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時原已約定土地增值稅全部由上訴人負擔,經以被上訴人之妻李最之名義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稅捐機關核算上訴人應繳土地增值稅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認為負擔過重,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改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本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協議若因此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免徵增值稅而省下之款項由買賣雙方各分二分之一;嗣經以被上訴人本人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審核結果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兩造上述協議書之約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省下之四百一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由買賣雙方各分二分之一即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利益,顯係基於兩造上開協議書,其受利益係依上開協議書,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既有法律上原因,依上述規定及判例見解,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連同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併返還,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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