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秋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4日假釋出獄;再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3號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因其中竊盜案件另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致所餘殘刑為3月13日,並與前揭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2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時,在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81號前,徒手竊取 黃昭綺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門
1扇,得手後將該鐵門搬到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並將上開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浮州橋下防汛路旁之停車格後,再行返家。 嗣黃昭綺 發覺鐵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秋助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昭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暨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而請求併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經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各次犯行,均集中於95年12月15日至96年2月8日期間所為,且與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相當時間上之間隔,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是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本院幾經審酌,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