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秋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秋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撤銷改判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2號、96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53號均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嗣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時,在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81號前,徒手竊取 黃昭綺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門1扇。得手後,將該鐵門搬到貨車上,隨即駛離現場,並將上開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浮州橋下防汛路旁之停車格後,再行返家等情,因而論以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意竊取黃昭綺所有不鏽鋼鐵門1扇,只想撿回家用,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經法官曉諭始知不告而取,即屬竊盜,已然知錯認錯,且被告母親年事已高,還有二名兒子之生計,全靠被告一人工作負擔,爰請酌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其下限為2月)、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端,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並酌量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過重可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執詞其無意竊取,及其母年事已高,尚有二名孩兒生計亟待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