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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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林佩姍 即 林易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簽立最高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
約定以增資卡之方式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18
日起至92年12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展延,
每年1次,不另換約,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
逾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須負擔視為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後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貸款利率改依年利率15
%為計算;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2年2月20日止,尚欠本金1
萬99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60元,及自92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現金卡借貸,積欠本金及利息未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對帳單、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除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
告給付自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訂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然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且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利
率之嫌,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