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良於民國106年7月29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雲林
縣斗南鎮市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30)日0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號○
○道路西向24.7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第KAQ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
警卷第4至5頁、第7至10頁、第1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9年間即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苗交簡字第57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8頁),竟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足徵其未因前次教訓
而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5毫克、駕駛過程並不
慎自撞等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影響頗鉅,惟念及其自警詢
、偵訊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自陳以務農為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尚非有
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