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周聯國
被   告  陳穎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號工地,趁原告至附近購買啤酒
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破碎機鑽頭1支,致伊有30日無
工具進行原訂工程,而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合
計6萬元之損失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034號竊盜案件刑事判
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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