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育賢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玖拾柒萬
柒仟貳佰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主張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然依
原告起訴聲明暨事實及理由記載可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係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為準;又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
萬元部分,係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積
欠之租金,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附卷可參。故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
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即106年
房屋稅之課稅現值857,200元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積欠之租
金共977,200元為準,而原告所請求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所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7,200元,而應繳第1審裁判費
10,680元,原告僅繳納1,220元,尚欠9,46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餘額9,46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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