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顏毓佑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 律師
被   告  陳樹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係其前對伊僅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且已取得
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簽發另紙面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100萬元本票)供擔保,惟因知悉伊母於同年底
為協助伊清償鉅額債務,委由律師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並提
出願給付債權額2成金額以代清償之方案(下稱方案),
乃本於參與該協商又能全部受償之目的,要求伊另簽發之本
票。嗣被告持前揭2本票面額共計300萬元與律師協商,
欲獲償60萬元,為律師以債權額不實拒絕,竟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伊為避免
受損,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借貸197萬元,伊分84萬元、100
萬元、3萬元三次交付原告,100萬元本票不足清償,故要
求原告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被告持100萬元本票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為准許之裁定。嗣又持系爭本票聲請,亦經同法院
於106年7月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429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有裁定、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4、
16、40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乙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60萬
元,並已簽發100萬元本票擔保付款,被告已聲請本票
裁定乙節,提出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
告對於1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60萬元,亦不爭執
,可見原告有積欠被告60萬元之事實。再者,原告就其
另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情形,陳述:其母於105年底為
協助清償鉅額債務,提出以債權額2成清償方案,被告
要求其另簽發系爭本票,企圖向其母委託律師偽稱其欠款
300萬元,以獲償債權全額60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母親曾提出方案,亦未爭執。再者,參以100萬元本票
到期日為105年4月4日,系爭本票則係104年12
月18日,且面額為200萬元,被告卻先聲請100萬元
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可參,被告甘冒時效可能到
期之危險,未就到期日在前且面額較高之系爭本票,先聲
請本票裁定,亦屬有疑。被告復自陳:系爭本票日期為原
告倒填,且其嗣未就方案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要其在100萬元本票外,簽發
系爭本票,僅係為證明有300萬元債權情節相符,益見
原告除60萬元,並未積欠被告其他債務,且仍由100
萬元本票擔保給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應
屬有據。
(二)次按發票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主張發票人因借款而
簽發本票,為發票人否認者,執票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之
借款債權達197萬元,不止60萬元云云,提出兩造間
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之對話
紀錄為證(下稱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
曾先辯稱原告實際欠款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嗣改稱:係積欠197萬元,分別交付原告84萬
元、110萬元及3萬元,但交付時間不清楚等語,就債
權額及交付金錢時間均交代不清,已屬有疑。再者,對話
紀錄內容主要為:被告曾交付原告40萬元,原告願分期
返還;曾投資3萬元,原告承諾將返還6萬元;曾投資
於印刷廠,原告同意退還110萬元等事宜,均經被告解
說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要僅記載雙方金錢
往來情形,欠缺被告所述借款情節。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原告聲明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一百零四年│新臺幣貳佰萬│一百零四年十二│CH四八五三│
│十二月十八│元│月十八日│六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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