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張淑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 肆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
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
按週年利率14.98%繳付利息。被告截至95年7月2日止,
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9,973元(含簽帳款本金
24萬5,646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計2萬4,327元),屢
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
付26萬9,973元,及其中24萬5,646元,自95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
明細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5、16至20、21、22、23至38頁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萬9,973元本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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