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凱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曾凱崙於民國106年7月8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翌(9)日4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
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因超速行駛遭員警攔
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5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凱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2頁;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KAR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6頁、第9頁、第12
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於9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刑
事案件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素行非佳,且酒後駕車之
前案部分,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考量;又參
以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等情節,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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