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93號
原   告  杜惠蘭
被   告  蔡宗佑   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06年7月29日│20萬元│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DR0000000│
├──┼───────┼─────┼───────┼──────┼─────┤
│2│106年8月20日│15萬元│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D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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