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思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先生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生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萬858元。先生公司將對被告之價金債權
讓與伊,由伊與被告另簽訂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
定書),同意被告採自同年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6
日止,分12期,於每月16日給付2,572元分期方式給
付價金。雙方並約定,被告若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且自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
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賠償500元、第2個月600元
、第3個月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4期即未繼
續給付。迄106年4月16日,尚積欠2萬570元未清
償,並應賠償遲延利息及3個月違約金計1,800元,屢經
催索,均未置理。爰依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
欠款,及自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1,800元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固未到庭,惟曾提出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兩造在約定書第2條約定:分期金額3萬858
元,共分12期,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1
月16日止,每月繳納2,572元,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
次日之銀行工作日。並於第8條第(1)款記載:被告如
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且應依第6條約定給付自應
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一個月賠償500元、第2個月600元、第3個月
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僅自105年
12月16日起繳付4期,本應於106年4月16日續為
繳付,因該日為週日,順延至17日為應繳款日而未繳,有
還款明細、日曆表可稽。因被告遲延給付即違反約定書第
12條約定,被告尚未清償款項共計2萬570元(00000
-0×2572=20570),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2萬570元及自應繳款日106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3個月違約金
1,800元(500+600+700=1800),應屬有據。至原
告主張遲延利息自同年月16日起算云云,固提出清償明細
為證,惟與約定不合,並不足採。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70元及自同年月
17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