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儉股
99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30巷2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99年3月13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臺中縣新社鄉永源村飲用米酒,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99年3月14日凌晨0時29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中興嶺加油站附近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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