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勇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勇政與 潘靜宏 間素不相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321之3號之「豪唱卡拉OK」店內,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無故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 阿虎 」等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潘靜宏,致其因而受有腦震盪、頭及臉部挫傷併前額擦傷、上唇擦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及右眼及眼瞼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勇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靜宏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