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志偉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月14日15時許」;又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竊盜罪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又附表編號26、29、31、32之竊盜罪之宣告刑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56號、100年度易字第1338號、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100年度訴字第1346號、
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100年度易字第2008號、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