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其有向王健平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檢察官因而查獲王健平並起訴之。」為犯罪事實,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國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98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10之2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徒刑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166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37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10之2號4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具之檢體編號E98343號濫│呈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9年8月28日強制戒│││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表各1份│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出毒品來源,現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爰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高淑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