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萬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6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萬與告訴人 陳德富 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因房屋稅繳納方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以指甲劃抓告訴人臉部、胸口、肩膀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擦傷(約0.5×0.5公分、0.5×0.5公分)、左人中擦傷(約0.5×0.5公分)、左頰擦傷(4×0.2公分、2×0.1公分)、前胸多處擦傷(約4×0.5公分、
2×0.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春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德富告訴被告陳春萬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林琮欽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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