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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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 仲介 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正派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當事人有合意管轄,而得為移送者,以經當事人聲請者為限,該條項並未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移送,原裁定未經當事人聲請,逕為移送,自屬違誤。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有合意管轄,當事人得聲請移送者,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合意管轄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限。本件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營業所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自無顯失公平可言。按原告雖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但其委託銷售之房地在台中縣霧峰鄉,被告之房地既在台中縣霧峰鄉,則其處理該房地有關事務,而進出台中縣霧峰鄉,乃正常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l0條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因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合意管轄之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原裁定認顯失公平,難認允當。
三、經查:本件於原審裁定前,相對人業於99年3月2日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審理,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28-29頁)。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經當事人聲請,逕為移送等情,容有誤會。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足見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有不當限制其權利,並造成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他造當事人對於此一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負釋明之責。查觀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4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約定以委託銷售之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相對人僅於書狀中記載聲請將本案移送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亦未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加以釋明,從而,本件是否確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彰化縣,惟兩造係因仲介坐落台中縣霧峰鄉之不動產之報酬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及查明此一事實,逕以裁定移轉管轄,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