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如提供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無疑義;又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同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期間約3年,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黃淑如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00
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如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底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居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親至上址或以傳真至黃淑如之00-00000000號方式下注,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其「六合彩」賭博方法為: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特別號每注金額85元,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中,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二星」,可獲得57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三星」,則可獲得57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六合彩四星」,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特別號碼相符,則可獲得36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黃淑如所有。嗣於104年2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簽賭站之HiBox網際傳真00-00000000號」於12月16、18、19、20、21日之通聯分析及00-00000000傳真給HiBox網際傳真00-00000000號之六合彩簽單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上揭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本件六合彩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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