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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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元裕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文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元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方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元,然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姪子 盧書文 所借得,與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現因盧書文急需用錢,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元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依法搜索後,扣得被告所有現金五萬九千七百元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一幀在卷(詳警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六四頁)可稽。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否認該筆扣案現金係供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陳稱係其向姪子盧書文所借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具體直接關連,而未併予宣告沒收,有本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筆現金既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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