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拆胎撬棒壹把、手電筒貳把及自製開鎖工具貳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拆胎撬棒壹把、手電筒貳把及自製開鎖工具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拆胎撬棒壹把、手電筒貳把及自製開鎖工具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臺中市○○區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第11行關於「深入鐵捲門栓條」之記載,應更正為「伸入鐵捲門栓條」,及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拆胎撬棒,前端部分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之竊盜犯行時,以自製開鎖工具2把伸入鐵捲門栓條推開門栓,使之失去安全防閑之效用後,將鐵捲門往上推而入內行竊,非毀壞門扇,應成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罪。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拆胎撬棒1把、手電筒2把及自製開鎖工具2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14號被告陳義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1)於104年1月3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拆胎撬棒1把及手電筒2把、自製開鎖工具2把,在臺中市○○○道0號「臺中火車站」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該部腳踏車迄今尚無人招領),留供己用。(2)再於104年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該部腳踏車,並持上開作案工具,至臺中市○○區000號之 梁芳 住處,以手撥開該屋鐵捲門門孔,用手電筒探照內部後,再以自製開鎖工具2把深入鐵捲門栓條推開門栓,將鐵捲門往上推,侵入該屋後,竊取梁芳所有擺放在1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10枚,共計1100元得手,適為 紀至鴻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現金1100元(已發還梁芳領回)、一字起子1把、拆胎撬棒1把、手電筒2把及自製開鎖工具2把等物。
二、案經梁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紀至鴻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經告訴人梁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一字起子1把、拆胎撬棒1把、手電筒2把及自製開鎖工具2把等物扣案可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代保管單各1份、翻拍報案人手機錄影畫面2張、現場照片9張、查扣工具證物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招領公告暨查尋失主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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