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告 戴健榕 被告 戴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在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一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陳報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在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與被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逾5,770,182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逾5,770,182元部分予以塗銷。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是否為該抵押權所及,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在如後述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擔保兩造於同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被告並於
101年11月12日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 宋承澔 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95號受理在案,被告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爰訴請判決確認之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101年11月9日現金契約乃口頭約定,即被告代原告清償其所欠債務合計15,000,000元餘。詎原告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為求還債脫身,竟不顧手足之情,謊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係遭偽造而提起刑事告訴,欲藉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提升系爭房地法拍機率,進而提高其他債權人受償比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於101年11月12日代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共計5,770,182元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及參與分配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二)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民法是這樣規定的:
1.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按照這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在一定範圍及最高限額內的不特定債權,而「一定範圍」跟「最高限額」的具體內容,要看抵押人跟債權人(也就是抵押權人)在設定抵押權時怎麼約定。
2.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是不動產物權行為的一種,自應適用本條規定,而按這條規定,「一定範圍」跟「最高限額」的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竣,才會作為系爭抵押權的一部分而發生效力。
3.簡單地說,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一定範圍」,應以登記為準,在登記之外另有約定者,不會構成抵押權的一部分,也不會影響擔保債權的認定。
(三)本件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抵押權的最高限額是15,000,000元,擔保範圍則是「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於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至13、43頁),而按兩造所述,「現金契約」是口頭約定,其具體內容則各說各話,而且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
(四)被告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抵押權這部分效力的權利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但被告就是提不出這方面的證據,本院就應該依法認定,在原告自認的範圍之外,被告對原告的其他債權,都不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一再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存在、被告對於原告的債權總額大於系爭抵押權的最高限額云云,還聲請傳喚證人 戴健華 到庭作證,證明兩造間前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系爭抵押權擔保哪些債權,取決於兩造在設定抵押權時所約定並經登記的「一定範圍」跟「最高限額」,既然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在兩造所約定、登記的「一定範圍」內,就算這些債權存在,也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這項抗辯並無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要證明的事實,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實益,本院因此不予傳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5,4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債權種類│發票日│到期日│債權金額│票據號碼│├──┼────┼───────┼───────┼──────┼────┤│1│本票│101年8月6日│101年9月5日│200,000元│No510917│├──┼────┼───────┼───────┼──────┼────┤│2│本票│101年6月5日│空白│1,200,000元│No510905│├──┼────┼───────┼───────┼──────┼────┤│3│本票│101年8月6日│101年9月5日│400,000元│No510918│├──┼────┼───────┼───────┼──────┼────┤│4│本票│101年6月5日│空白│600,000元│No510913│├──┼────┼───────┼───────┼──────┼────┤│5│本票│88年11月5日│88年1月5日│300,000元│No281840│├──┼────┼───────┼───────┼──────┼────┤│6│本票│88年12月20日│89年1月20日│2,850,000元│No281847│├──┼────┼───────┼───────┼──────┼────┤│7│本票│88年12月20日│89年1月4日│500,000元│No281845│├──┼────┼───────┼───────┼──────┼────┤│8│借款│││2,502,897元││├──┼────┼───────┼───────┼──────┼────┤│9│借款│││3,200,000元││├──┴────┴───────┴───────┼──────┼────┤│合計│11,752,897元││└───────────────────────┴──────┴────┘附表二:
┌──┬───────┬──────┬─────────────────┐│編號│代償日期│代償金額│代償之債權人│├──┼───────┼──────┼─────────────────┤│1│101年11月12日│1,410,000元│ 葉博鈞 │├──┼───────┼──────┼─────────────────┤│2│101年11月12日│1,180,000元│ 詹姚宗 │├──┼───────┼──────┼─────────────────┤│3│101年11月12日│500,000元│ 李安凱 (原告誤載為 李守凱 )│├──┼───────┼──────┼─────────────────┤│4│101年11月12日│1,300,000元│ 陳盈縉 │├──┼───────┼──────┼─────────────────┤│5│101年11月12日│700,000元│ 魏秀美 │├──┼───────┼──────┼─────────────────┤│6││232,46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7││447,720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計│5,770,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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