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 胡雲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雲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雲森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相當、告訴人既未向本件過失責任最大之 賴昕岑 提告,則本件車禍自不能完全推由被告一方擔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先予此敘明。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祈求給予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將全部賠償金額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詳見簡上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