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添翊 (原名 巫芳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巫添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添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同路往茶專路方向行駛,行經兔坑路與幸美十一街口,欲左轉往幸美十一街方向時,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黃紹瑜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兔坑路由茶專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黃紹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巫添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巫添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搶先左轉,適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辯稱:我已經在該路口停等1分多鐘,我雖然有看到告訴人,然該時告訴人離我30至40公尺,我認為我可以順利通過,所以我才左轉,且我都已經搶先左轉,告訴人還撞到我,顯然她當時有超速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同路往茶專路方向行駛,行經兔坑路與幸美十一街口,欲左轉往幸美十一街方向時,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騎乘車前開機車沿兔坑路由茶專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駛至前開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審對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轉彎前有看到告訴人,當時她距離我20公尺至30公尺遠,我是轉彎車總不能讓我在那邊一直等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當時我覺得我可以順利通過該路口,但我無法知道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多少,該路段之時速最高僅能行駛30公里,但告訴人曾經承認她當時的時速有達40公里至50公里,我誤判了告訴人的車速,如果她以正常的車速下行駛,她就不會撞倒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已經在該處等了一分多鐘,因為那邊是一個上坡,我看到告訴人頭的時候我認為我過的去,我才轉彎的,她離我30至40公尺之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已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且兩車相距僅有20公尺至40公尺,距離甚近,又其自承無法正確判斷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何,可知被告當時無法正確判斷告訴人之車速,確保其左轉彎不會與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即應待告訴人通行後,再行左轉,然被告卻未為之,反於看到自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後,於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顯見被告確有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行為,且亦因此導致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至為明灼。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左轉之舉雖閃避仍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前開鑑定會109年12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9000818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亦有超速,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主管機關關於事發地點之行車速限為何乙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回函均表示,事發地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2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287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3月23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08905號函、同公所公所109年7月16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2303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04639號函、同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1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91頁、第93頁、第131頁、第133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事發前之行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且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該時之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是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事。另被告稱其已搶先左轉,仍遭告訴人撞擊,顯見告訴人必有超速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為證,難認為真。又被告稱事發地段之行車時速為30公里,固提出繪有速限標線為30之道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然觀諸該照片無法知悉該照片之拍攝地點及時間,是難認即為事發時該路段之速限標線。且縱使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使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然此至多僅得認告訴人就此事故與有過失,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除修正罰金刑之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自由刑上限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於案發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 陳冠宇 據報前往處理,被告有留在現場向該警員告知行駛情形及車禍發生之經過等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警員陳冠宇雖認本件無自首之情形,故未做成自首紀錄表,然依本案之查獲過程,可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不因本案之承辦員警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而影響本院關於被告符合自首情形之認定。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原審未審酌被告之自首情形,容有外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應注車輛左轉彎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肇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