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欽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欽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欽松,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於當日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
5號裁定聲請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並據債務人所陳報之產表、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年所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裁定清算時並無財產,債權人對此部分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故於109年8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之聲請,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案卷第156頁至158頁)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案卷第159頁)㈣兆豐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及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行為、有無投機或投資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有高風險的金融商品。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參清算執行卷第161頁頁)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在百貨量販、餐廳等處消費之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參本院卷第22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6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109年2月24日主張其自109年1月1日起
在中壢停車場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證(參清算執行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4、105、106、107、
108年各該年度薪資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72萬4,513元、68萬2,009元、58萬7,879元(平均月薪為4萬8,990元)、54萬1,592元、17萬6,853元,另關於109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所得則以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2萬4,000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所得總額應以本院於106年
6月14日裁定更生時起迄110年4月30日之薪資所得合計計算為142萬2,513元【48,990×16/30+48,990×6+541,592+176,853元+24,000×16】,再加計聲請人於106年10月1日辦理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後,領回該保單價值10萬3,361元,共計152萬5,874元,此即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薪資所得及收入金額之總額。再上開裁定聲請人自106年6月14日開始進行更生之裁定中,已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總額為3萬9,85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裁定更生時起迄110年4月30日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數額為185萬4,353元【39,850×16/30+39,850×46】。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總額減去支出費用總額,已無任何餘額,而為負數(152萬5,874元-185萬4,35
3元=-32萬8,479元)。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誠如上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雖未受分配任何款項,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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