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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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沛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沛軒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沛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30日凌晨12時21分許,由 蔡諺儒 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何沛軒,何沛軒因而獲悉蔡諺儒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交易,迨蔡諺儒抵達,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蔡諺儒,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於108年5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8年5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由蔡諺儒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何沛軒,何沛軒因而獲悉蔡諺儒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易,迨蔡諺儒抵達,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蔡諺儒,並收取現金1,000元。
二、嗣何沛軒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經何沛軒同意警方查看其手機內容,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沛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15頁),核與證人蔡諺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以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有毒癮在身,其係幫「 劉奕翔 」之人販賣毒品,是「劉奕翔」賣毒品給蔡諺儒,其只是幫「劉奕翔」交貨給蔡諺儒,「劉奕翔」會提購毒品給其施用,其不是為了要賺錢才販毒,其曾告知警方毒品上游為「劉奕翔」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證人蔡諺儒於107年10月30日之臉書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蔡諺儒)有嗎?」、「(蔡諺儒)拿阿妳都不理」、「(被告)多少」、「(蔡諺儒)一千唄」、「(蔡諺儒)去哪找你」、「(被告)到10原碳烤」、「(被告)上班的都笨蛋」、「(被告)要賺錢還有很多方法」、「(蔡諺儒)像是捨」、「(被告)放款啊」、「(被告)賣藥」、「(被告)收帳」、「(被告)走私運輸」、「(被告)這樣賺才快啊」、「(被告)我縣在生意做到苗栗誒」、「(被告)宜蘭也有咖」等語;再觀其等於108年5月26日之臉書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蔡諺儒)有?」、「(被告)恩」、「(被告)你要多少」、「(蔡諺儒)會很貴?」、「(蔡諺儒)1算多少」、「(被告)不會」、「(被告)不要費話你要多少我拿多少過去」、「(被告)一定比你便宜」、「(蔡諺儒)2000」、「(蔡諺儒)多久會到大概」、「(被告)地址傳給我」等語,此有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41頁),由上可知,證人該2次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時,被告均能立即告知有毒品可提供,並詢問證人欲購買之數量,雙方進而約定交易之地點,倘被告僅係幫「劉奕翔」之男子販賣毒品,實無立即提供毒品、自由決定交易價格及交易地點之可能性,佐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從未提及「劉奕翔」之人,足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毒品予證人蔡諺儒。況被告亦向證人蔡諺儒表示販賣毒品為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其販賣毒品之地點遍布苗栗縣、宜蘭縣市,益證被告係為自己賺取金錢而從事販毒之犯罪行為。
(二)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劉奕翔」之人,待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有此人存在,並稱其曾告知警方此事,然經本院函詢警方後,員警表示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奕翔」之人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30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第95頁至第97頁),顯然「劉奕翔」之人為被告所杜撰,足認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諺儒之行為,均係單獨為之,而非受他人之指示或與他人共同為之無疑,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115頁),是就上揭
2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奕翔」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警方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30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5頁至第97頁),故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仍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1人、販售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分別因而獲有1,000元、1,000元,共2,000元之報酬一事,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字卷第10頁、第64頁),亦與證人蔡諺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該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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