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告 戴健榕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素蘭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請一併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當事人未依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件:
一、原告聲明請求塗銷被告逾一定擔保金額之抵押權等語,但這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並經結算且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前,原告得否逕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逾一定擔保金額部分請求塗銷?
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逾越一定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是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請求確認為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原告之真意實係請求確認被告以起訴狀原證3「陳報(補正)狀」中編號(三)、(四)、(五)、
(十三)、(十四)不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債權範圍之內?
三、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9)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所稱「於101年11月9日所立現金契約」,有無書面約定?其內容為何?如何據以認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